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章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
第一节 编制和审批
第二节 实施和保障
第四章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节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节 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节 消防演练
第五章 消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消防组织
第一节 建设管理
第二节 保障
第七章 灭火救援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应急救援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条例。
[消防安全委员会及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督促和综合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研究和部署开展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
[消防监督管理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消防日]每年11月9日为全国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政府宣传教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地火灾规律和特点,每年制定并发布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部门宣传教育职责]教育、人力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各类学校、公务员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纳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及执业资格考试内容。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相关行业标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技、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广播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媒体和社团宣传教育要求]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制作消防安全节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妇女学习消防安全知识,依法维护职工、妇女的消防安全权益。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经常开展对青少年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青少年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单位宣传教育要求]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火灾预防和逃生自救宣传教育。
[学校消防宣传教育要求]各类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师范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生必修内容。
[村居委和物业公司宣传教育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性地向村民、居民宣传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服务对象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第三章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管理
第一节编制和审批
[编制的总体要求]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批准。
[消防规划编制主体]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消防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消防规划编制要求]城市、镇应当单独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乡和村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经济社会发展和灭火救援实际需要,单独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在乡规划、村庄规划中编制消防专篇;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或者消防专篇。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近期内实施消防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并作出具体安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界线,明确公共消防设施控制指标的地理坐标。
[消防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1)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的布局,(2)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线路;
(3)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4)储备(5)基地布局,(6)消防码头,(7)消防装备(8)配备(9);
(10)消防供水,(11)缺水地区或者供水压力不(12)足地区的储水设施;
(13)消防通信指(14)挥系统;
(15)消防车通道,(16)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17)风景名(18)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消防安全布局和旧城改造]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位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以及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纳入规划优先改造。
[消防规划审批]直辖市的城市消防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消防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乡镇、村庄消防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消防规划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的,按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城乡消防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城乡消防规划进行技术评审。
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研究修改城乡消防规划,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备案和社会公开]城乡消防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乡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节实施和保障
[城乡消防规划实施要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和组织验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不得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建设予以立项,并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提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的建设需求,由公安机关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保证正常使用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维护、保养。
[消防规划用地控制] 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划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征收、征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建设用地。
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不得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天然水源、集镇供水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村庄的消防水源应当纳入村庄整治和人畜饮水工程同步建设,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车通道建设和维护]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乡镇、村庄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维护。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确保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公共消防设施保护]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政府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行为。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在对城乡规划进行督察时,应当对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对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重大项目行使否决权,对违反城乡消防规划的建设行为责令有关部门查处、纠正。
[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监察部门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城乡消防规划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城乡消防规划的监督情况,重大情况随时报告;对擅自违反城乡消防规划以及不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责任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经费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城乡消防规划编制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公安部门联合制定。
第四章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核查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
[无施工许可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且依法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消防产品核查检验和检测]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实施安装前的核查、检验,保存核查记录和检验报告备查;核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技术检测。
[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为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二)统筹安排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组织整改火灾隐患;
(三)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应当组织实施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拟订消防安全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三)开展防火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制度]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隐患整改;
(三)消防设施、器材检测、维修,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的检测和管理;
(四)用火、用电、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管理;
(五)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组织、管理;
(六)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
[共用建筑物单位责任]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对自动消防系统,应当成立或者委托同一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承包租赁管理责任]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范围内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建筑物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共同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及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
[特殊场所禁止性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严禁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严禁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严禁带入、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火灾公众责任险]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未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不得予以登记。
公共娱乐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等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节 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
[防火检查频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防火检查的内容]防火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并应当填写检查记录:
(一)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情况,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情况;
(四)用火、用电、易燃易爆危险品、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安全管理情况;
(五)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巡查制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内容]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使用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四)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填写巡查记录。
[消防设施检测]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除本单位具备检测能力外,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
[火灾隐患整改]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对整改情况检查确认。
火灾隐患消除前,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单位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节 消防演练
[预案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措施。
[演练频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其他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各类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和逃生演练。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寄宿学生进行夜间应急疏散和逃生演练。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根据共同制定的联合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演练要求]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开展消防演练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修订预案]单位应当结合消防演练情况,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修订、完善。
第五章消防技术服务
[职业资格鉴定制度]国家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员、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员、专职消防队员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对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检查员以及志愿消防队员推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
前款规定的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对推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消防技术服务许可]国家对从事下列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行许可制度:
(一)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
(二)建筑物电气线路消防安全检测;
(三)消防安全监测、评估。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执行。
[许可实施和监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许可。许可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总量和布局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条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有与其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队伍;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设施、设备;
健全的质量管理、检测、培训教育制度等质量保障体系。
[执业人员申请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两年以上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
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许可程序]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进行核查和评审,并在受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资质、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证书年检与监督公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许可机关规定的期间每年申报年度检验,提交上一年度的消防技术服务情况等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其消防技术服务情况等进行审查。年度检验情况应当公示。
[服务责任和收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业道德和准则,公开服务事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揽技术服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对服务过程作出完整、客观、真实记录,归档留存,并出具书面结论文件。严禁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认证规定进行公正性认定,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准。
[业务回避]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的服务事项。
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不得同时承担其所施工项目的消防技术检测;同时具备检测与维护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消防设施的检测和维护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行业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协会,接受消防协会的行业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协会应当制定消防技术服务执业准则,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行行业管理。
第六章消防组织
第一节建设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队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建设、财政、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建队职责]人口二十万以上或者国内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的镇、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较集中的乡镇,没有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其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个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可以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组建。
[专职队地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
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责任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令,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专职队条件]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下列条件组织验收:
(一)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其他装备、器材配备符合国家规定;
(二)具有职业资格的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二十人;
(三)经考核能够适应灭火救援执勤需要;
(四)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单位的经费预算;
(五)其他保障灭火救援执勤的必要条件。
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建立。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场所等,应当事先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队职责]专职消防队为了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可以实施下列行为:
(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
(三)到有关单位实施演练。
专职消防队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队工作职责]志愿消防队可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参加防火检查、巡查;在发生火灾时,积极开展火灾扑救,组织应急疏散。
[队伍建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执勤训练,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和演练,定期检查、保养消防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技能。
第二节保障
[专职队员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实行合同制招聘,并依法由劳务派遣单位与队员签订劳动合同。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招聘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开招聘。
[专职队的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属于公益性非营利的社会服务组织,其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待遇应当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待遇水平。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福利待遇由建队单位保障,应当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其工资待遇应当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待遇水平。
专职消防队队员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一日二十四小时备勤制度,每周不少于一日休假、每年不少于二十日带薪年假,其退休年限享受特殊工种待遇。
[志愿队的保障]志愿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执勤训练活动需要请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准假。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志愿消防队的业务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提供食宿便利,并适当发放误工补偿和其他补贴。
[抚恤和优待]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民政部门参照现役军人因战因公的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死亡等抚恤;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
[损耗补偿]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税费减免]消防队的建设用地、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消防车、消防艇及灭火救援勤务保障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船艇)上牌,安装、使用警报器和警示灯具,设置专用标识,免缴泊车(岸)费、车辆(船艇)通行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统一规定其外观标识。
第七章 灭火救援
第一节一般规定
[灭火救援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公安消防队与其他应急救援队伍联合实战演练,提高本区域灭火和应急救援的综合能力。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灭火和应急救援专家组,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经费和装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灭火和应急救援专项经费,用于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的购置与维护、预案编制与演练以及征用物资补偿等各项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加大消防装备配置力度。
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满足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和应急救援训练需要的培训设施。
[人员装备运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经营单位优先安排运输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
运输灭火及应急救援装备、器材、油料、压缩气体和其他禁运的药剂、洗消剂等物品时,可以不受常规运输条件的限制。运输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装备和物资安全。
[责任免除]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依法履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职责,给单位或者个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应急救援
[预案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
(二)灾害事故的防控与预警机制;
(三)灾害事故的报告、现场紧急处置、安全防护救护、通信联络、指挥调动等处置程序;
(四)公安、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民政、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的应急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应急预案应当适应最不利情况下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组织修订和完善。
[应急救援范围]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等的应急救援工作。
[政府领导]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跨区域的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领导。
公安消防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应当参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救援的现场指挥工作。
[力量调动] 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应急处置,公安消防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可以行使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有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供水、供电、供气、石油化工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灾害事故现场临近区域地下水、电、气、油管网情况,保障灾害事故现场用水、照明和设备用电,根据灾害事故现场总指挥的决定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灾害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保证及时、准确传达灾害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卫生部门应当对灾害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进行紧急处理和救治,对可能发生疫情、染毒的灾害事故现场进行防疫、消毒处置。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灾情规模和响应等级,做好灾情信息管理、灾民紧急转移、灾民临时安置和应急救助工作。
气象部门应当对灾害事故现场的气象进行监测,及时为现场提供风向、风速、气压、温度、湿度、雨量等实况和预报。
环保部门应当对现场气体、液体、土壤等环境及时进行监测,对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做出正确评估,为现场指挥员决策和消除污染提供科学依据。
[应急救援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政府消防工作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情况予以通报。
[检查考评内容]下列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一)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
(二)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四)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五)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部门消防安全检查]教育、民政、交通运输、铁路、农业、商务、文化、卫生、司法、广电、体育、林业、旅游、宗教、文物、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
[公众聚集场所检查范围和期限]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颁发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提出续期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续期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予以续期。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改建、扩建、内部装修、改变使用性质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提出消防安全检查申请。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等工作需要,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进行抽查。抽查的单位应当随机抽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在建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验;对不能提供安装前的核查、检验证明的消防产品,应当列入监督抽查、检验重点。抽查的样品应当随机抽取,由被抽样单位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检查手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单位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单位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责令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可以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临时查封条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将有关部位或者场所予以查封:
(一)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资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不符合防火要求,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大量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大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的;
(三)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的;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数量不足,或者多次发现锁闭安全出口的;
(五)有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
[违规信息曝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向公众发布下列信息:
(一)设计、施工单位严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情况;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而拒不改正的情况;
(三)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情况;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有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的文件的情况;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情况;
(六)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
[火灾调查和救济途径]对造成人员伤亡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火灾统计职责]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全国的火灾统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统计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森林、草原的主管单位,负责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火灾统计工作,并应当将火灾统计数据报送国务院公安部门汇总。
火灾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妨害灭火救援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妨碍灭火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未依法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备案处罚]依照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装修装饰材料处罚]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技术服务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行政许可从事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条件的,吊销相应资质。
[单位火灾处罚]单位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
[消防产品收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对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予以收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强制传唤和强制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实施强制执行,可以采取强制拆除、强制清除等方式。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标的或者范围、具体日期、需要承担的费用以及缴付的方式和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执行,应当根据实际将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单位或者场所不能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政府停产停业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公安机关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处罚意见,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组织公安、工商、建设、安监等有关部门实施。
前款规定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是指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重要企业,重点基建工程,交通、通信、广电枢纽、大型商场等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
[信息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依法查处的同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行政问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和审批城乡消防规划,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
(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重大火灾隐患未依法督促整改、消除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名词解释] 消防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隐患,是指可能导致或者增加火灾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不安全因素,主要包括:
1、影响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可能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4、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5、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二)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模较大的单位:
1、人员密集场所;
2、国家机关;
3、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4、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5、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6、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7、重要的科研单位;
8、高层公共建筑;
9、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10、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
11、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12、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前款第三项中“规模较大”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军事设施的具体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确定。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二〇一〇年月日起施行。